2005年5月9日,星期一(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六版:服务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类别:行政类
关键词 噪声 处罚

问:环保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有法律依据?
  我是某机械厂的厂长,我县环保局认定我厂在生产过程中所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向我厂发出限在10天内缴付5000元的排污费的通知。我们认为我厂没有超标排放环境噪声,因此没有去缴纳费用。最近,环保局对我厂作出了追缴超标排污费和罚款6000元的处罚决定。并说是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37条的规定。但是,该条文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幅度。请问,环保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有法律依据?

答: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防治条例》第13条的规定,凡是超过环境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该法第37条又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罚款。”你县环保局认定你厂排污超标,因此作出让你厂缴纳排污费的通知,你厂在此问题上与环保局有意见分歧。根据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环保局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是排污单位经环保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检测单位)核定后的申报、登记材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如果你厂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环保部门也可以根据检测的有关材料,确定你厂排放的噪声是否超标,并以此作为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依据。如果你们申报、登记的情况与环保部门核定的不一致,你们可以向环保部门提出异议,或者要求行政复议。但是不能擅自主张不去缴纳排污费。
  至于罚款的幅度问题,的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防治条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1995年6月27日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防治条例〉规定的罚款数额问题的复函》规定,可以比照适用《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37条第1款第5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1条第5项、第35条的规定,对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县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可以对该单位或者个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也有类似的规定。